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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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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5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9时1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F8785的小型面包车,沿索红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嵖岈山镇红石涯村委东约200米处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50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抓获证明及照片,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案登记表,驾驶人王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遂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案发后,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国忠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