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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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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位于遂平县花庄乡花庄街的手机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自己位于遂平县花庄乡花庄街的手机店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王某甲、石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刘某某、石某某、陈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容留吸毒场所照片,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