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茂松,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上蔡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3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赌博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于2015年2月4日由遂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农民,小学肄业,住上蔡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松、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王茂松、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以来,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上蔡县邵店乡、齐海乡、无量寺乡等地农村偏僻的地方组织人员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王茂松负责在赌场管理接送参赌人员车辆和放哨人员、并布置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李某某经王茂松介绍参与用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另有白某某、张某甲(已判刑)等人负责“看场子”、放哨、看钱箱子、提供赌资等工作。2014年7月5日凌晨,白某某等人在遂平县常庄乡任庄村组织人员赌博时被查获,当场抓获组织赌博及参赌人员。现场收缴抽头渔利34400元,赌资174700元及赌具麻将和帐篷、桌子、电瓶等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茂松、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白某某、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常某某、李某甲的证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少刑初字第41号、(2014)遂刑初字第389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南监狱刑事执行科出具的释放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和收缴李某某人民币3700元的清单及票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王茂松及同案人的证明、李某某投案自首证明,上蔡县公安局出具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松、李某某明知他人多次聚众赌博,而直接为其提供帮助,并从中谋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茂松、李某某犯赌博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的行为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茂松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茂松犯有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茂松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0元,下余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罚金已交纳10000元,下余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