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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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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6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平县,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月13日,在遂平县金山路北段向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共计2.25克,沈某共向其支付现金1400元。后沈某将购买的毒品上交给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5年2月13日,赵某被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4.26克毒品可疑物。经对查获的毒品进行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指控认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沈某举报称,西平县一男子向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遂安排沈某继续与该男子联系。2015年2月9日19时许,沈某与被告人赵某联系后,赵某从西平县驾车到遂平县金山路北段,贩卖给沈某甲基苯丙胺0.76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驾车到遂平县金山路北段,贩卖给沈某甲基苯丙胺1.49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沈某在二人交易结束后,随即向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报告,该队民警遂在遂平县奎旺河桥上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26克毒品可疑物以及1000元赃款。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赵某出售给沈某的毒品可疑物以及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赵某本人不吸食毒品,其只想把毒品卖掉挣点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潘某某、吕某某的证明,辨认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赃款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出具的上缴毒品单据,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5)123号检验鉴定报告,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贩卖给沈某甲基苯丙胺两次,共计2.25克,系犯罪既遂,从其身上查获的4.26克甲基苯丙胺,应认定为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赵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实施毒品犯罪时,存在“犯意引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的规定,应依法对赵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贩毒所得1400元系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违法所得1400元人民币应予追缴,上交国库。(其中1000元违法所得已由遂平县公安局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丽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