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遂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曾用名小浩),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南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暂住遂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小迪),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舞阳县,暂住遂平县。因吸毒于2015年3月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多次容留魏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分别在二人合伙经营的理发店内及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指控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在遂平县城开元路中段合伙经营“八佰伴”理发店。2014年4月底,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魏某某在“八佰伴”理发店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时某某再次容留魏某某在理发店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16日晚上,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容留魏某某、王某某、乔某某在遂平县城二人共同租住的住室内吸食甲基苯丙胺。经对时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的尿液样本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某某、乔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容留吸毒场所室内、室外及吸毒工具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时某某、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时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时某某、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赵 丽 人民陪审员 燕祺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