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信缘(肖阳),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强奸罪,2004年9月1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11月2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信缘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信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下午,被告人肖信缘在西平县专探乡老官陈村委村民刘某某的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约0.1克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信缘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信缘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销售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肖信缘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信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肖信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信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苑林林 审 判 员 郭立鹏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