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月18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程某甲在西平县柏城镇1+1宾馆206房间内,容留闫某甲(1999年7月18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人闫某甲、陈倍义等人证言,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闫某甲的户籍证明、西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西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视听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审判员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 东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