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20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2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王某与其前夫潘某在西平县蔡寨乡崔庄村委潘某的家中居住时发生争执,凌晨4时许,王某用剪刀将潘某的阴茎剪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潘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到西平县公安局蔡寨派出所自首。同时,被害人潘某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谅解书一份,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照片,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事实清楚,证据证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谅解,且主动放弃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新伟审判员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 东 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