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佳明,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08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18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佳进,男,1986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2008年1月28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18日被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蓉城分局抓获并羁押,2014年8月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明及其辩护人刘珍、王佳进及其辩护人李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王秋香、王小卿(均已判刑)等人在福建省安溪县魁斗镇小黎山上通过电脑语音平台、打电话等手段,冒充法院、公安、银联工作人员,谎称受害人办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诱骗受害人与其事先准备的“法院、公安、银联”电话号码进行联系,步步诱骗受害人将存款转入指定的账户,后通过专门取款人在全国多个地市将款取走。 一、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西平县权寨村委二队的王某甲4280元; 二、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西平县某甲21980元; 三、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驿城区张某甲27000元; 四、2013年1月7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上蔡县贾某甲40000元; 五、2013年1月9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驿城区余某甲4580元; 六、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驿城区龚某甲33700元; 七、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刘某甲38000元; 八、2013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驿城区冯某甲15800元; 九、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驿城区刘某乙30841.1元; 十、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上蔡县刘某丙49999元; 十一、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泌阳县陈某丙3600元; 十二、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平舆县代某丙179988元; 十三、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驿城区杨某丙33200.11; 十四、2013年1月30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新蔡县韩某丙49100元; 十五、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王佳明伙同王宗滨、刘小凤等人,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商丘市虞城县李某丙89000元; 十六、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王佳进伙同王小卿、王秋香,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商丘市夏邑县董某丙10000元; 十八、2013年3月1日,被告人王佳进伙同王小卿、王秋香,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泌阳县邓某甲10000元; 十九、2013年3月4日,被告人王佳进伙同王小卿、王秋香,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商丘市宁陵县胡某甲13000元; 二十、2013年3月9日,被告人王佳进伙同王小卿、王秋香,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283号8号楼47号赵某甲65000元; 二十一、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佳进伙同王小卿、王秋香,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上蔡县雷某甲29093元; 二十二、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王佳进伙同王小卿、王秋香,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上蔡县雷某甲29093元确山县王某丁35930.11元; 二十三、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王佳进伙同王小卿、王秋香,使用该作案方式诈骗平舆县曹某丁49988元; 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王佳明在广东省揭阳市通过互联网发布卖摩托车的虚假信息,被害人有买摩托车意向与其联系时,被告人王佳明以先让被害人缴纳运费,再以摩托车以被物流公司运到被害人所在地,以先付款才能取货,让被害人汇车款的方式实施诈骗。 二十四、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王佳明以该作案方式,诈骗在中山市打工的刘某丁3200元; 二十五、2014年4月25日、26日,被告人王佳明以该作案方式,诈骗在东莞市打工的郭某丁4600元; 二十六、2014年5月20日、26日,被告人王佳明以该作案方式,诈骗昭通市魏某丁1100元; 二十七、2014年5月20日、26日,被告人王佳明以该作案方式,诈骗延安市何某丁300元; 二十八、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人王佳明以该作案方式,诈骗西宁市李某丁300元; 二十九、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王佳明以该作案方式,诈骗西安市临潼区席某丁500元;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甲、某甲、张某甲、贾某甲、余某甲、龚某甲、刘某甲、冯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陈某丙、代某丙、杨某丙、韩某丙、李某丙、董某丙、丁某甲、邓某甲、胡某甲、赵某甲、雷某甲、王某丁、曹某丁、刘某丁、郭某丁、魏某丁、何某丁、李某丁、席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王宗滨、刘小凤、王秋香、王小卿、黄云钟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释放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骗取公私财物,其中王佳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王佳进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佳明、王佳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