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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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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交通事故,2015年1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9日被西平县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交通事故,2015年1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栗某某无证驾驶豫QHS8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交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御景名苑小区门口时,将行人张某某撞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栗某某的家属赔偿张某某的家属20万元,张某某的家属对栗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案发后现场拨打110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的家属对张某某的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对栗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