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西平县出山镇出山街其本人经营的“媛媛手机店”内,两次容留韩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张某甲在河南省舞钢市一洗浴中心其所开的房间内,容留韩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西平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西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欣广审判员王连生 审判员 苑 林 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婷 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