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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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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少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西街口脊骨北京涮羊肉饭店”门口处,因朋友毕某某和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蒋某某、毕某某、刘亚博和朱某某发生互殴,蒋某某用脚将朱某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西路“西街口脊骨北京涮羊肉饭店”门口处,因朋友毕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蒋某某和朋友毕某某、刘亚博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互殴,被告人蒋某某用脚将被害人朱某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能坦白认罪,系初犯。本院予以对其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献忠

审 判 员  李亚丽

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