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沈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时任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聘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车辆销售款人民币490000元占为己有。赃款挥霍,未能归还。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时任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聘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车辆销售款人民币490000元占为己有,赃款挥霍,至今未能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波陈述,证人王某甲、徐某某、王某乙、郭某某、李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还款承诺书、汽车详细信息、在逃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