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060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7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689D5(临)号众泰牌轿车,在商丘市凯旋路闫庄新村西一公里处,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豫NT2556号时风牌三轮车相撞,造成孙某某死亡、杨某某、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7时,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A689D5(临)号众泰牌轿车,沿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闫庄新村西一公里处时,与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NT2556号时风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豫NT2556号时风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某某、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抢救。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证人李某某、杨某某、潘某某、魏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拍照、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