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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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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于2015年3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4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3路车停车处附近,无故将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在商丘市梁园区火车站3路公交车停车处附近,无故将被害人韩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邵某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拘留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能坦白认罪,本院予以对其酌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邵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晏玉君

审判员  周献忠

审判员  蒋建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