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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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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梁刑初字第00115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1时4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中州路交叉口西50米,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N-AG505号普通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豫N-Z0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对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4.21mg/100ml。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40分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中州路交叉口西50米,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豫N-AG505号普通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豫N-Z071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某和摩托车乘车人马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对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54.2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