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本市永芒公路陈集钢厂路段,将行人陈某某撞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告人代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7.8mg/100ml。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血样检验报告,当事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