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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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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9月19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3日早晨至5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赵某某在本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红苹果商务宾馆”洗浴中心嫖宿时,因支付不起598元的嫖资,被被告人郭某某及洗浴中心服务员崔某某(已判刑)、黄某某、黄某甲、崔某甲(案发时均不满十六周岁)拘禁。拘禁期间,上述人员对赵某某侮辱和殴打,并致其轻微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谅解协议书、本院对崔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等人的辩认笔录、永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崔某某、黄某某、崔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某伤情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期间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