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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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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斌、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张建斌、邸豪,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魏某某近亲属张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建斌、邸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豫N54676号8路公交车行至永城市新城芒砀路与名牌一条街交叉口南侧路段,乘客魏某某下车时,公交车的车门没有关上,公交车就起步行驶,以致魏某某被该车刮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魏某某系外伤性颅脑损伤术后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书证当事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魏某某死亡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肇事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