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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时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永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自家电动车沿311国道行至永城市茴村乡路段,由东向西靠路北行驶时,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撞住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导致张某某倒地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7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时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人128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时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户籍信息表、接警登记表、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情况说明、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委托书、交通事故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时某某能够通过积极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克体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