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时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14时45分,被告人时某某酒后驾驶豫NSU166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永兴路口与夏某某驾驶的豫NR9281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时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73.3mg/100ml。案发后,经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时某某与被害人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夏某某损失25000元,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当事人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