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陈兴华,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6月9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兴华、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本市东城区雪枫路“神话”音乐会所唱歌时,因琐事与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范某某遂打电话纠合朋友王某某(已判刑),让其带人带刀到“神话”音乐会所参与打架。王某某即带领刘某某、邓某某等6人携带砍刀、军刺、斧头等械具窜至“神话”音乐会所与范某某、李某某等人汇合。在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等人从“神话”音乐会所出来后,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李某某持军刺、范某某持刀、王某某持电警棍对朱某某殴打,刘某某等人亦参与殴打。打斗中,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被致伤,参与殴斗的李某某、范某某也被致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范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朱某某、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范某某、王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范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梁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王某、丁某、时某、邓某某、王某甲、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至2015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