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下午,赵某某酒后来到位于永城市芒山镇镇政府西50米处路南的周某某家,因言语不慎与来周某某家走亲戚的马某甲的家人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其后被告人马某某来找其姐马某甲,刚到门口就被返回的赵某某用板凳砸了头部一下,致马某某头部流血,后被告人马某某还手用拳头殴打赵某某,在赵某某倒地后又照胸部踢了一脚,造成赵某某纵膈皮下积气。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马某某一次性赔偿赵某某人民币20000元,赵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马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马某某户籍证明、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赵某某医疗费单据,证人马某甲、王某、韩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永城市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商丘市公安局对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自行和解,被告人马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李建华 审判员 常 珉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