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6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市陈集镇街上向多名群众出售自己配制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生产和检验的的膏药,销售金额共计1540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新爱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