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天派购物广场,趁被害人刘某不注意将其放在鞋柜上的凌米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当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某在永城市西城区华丽港超市二楼,趁被害人屈某某购物时,将其放在购物车内的钱包偷走,内有现金290元和价值1919元的小米手机一部。案发后上述赃款赃物已被追退。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某、孟某某、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当事人户籍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行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已全部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笫五十二条、笫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笫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