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河南NG6920的农用三轮车沿本市永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陈集镇钢厂路段时,因躲避由南向北行驶向右转弯的冀D920H面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钢厂南侧的豫N48158豫NP38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乘车人段某甲当场死亡。经认定段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方各项损失3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段某乙、段某丙、石某某、王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及物证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萧冰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