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男,1962年4月8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条河乡李阁村王楼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撞倒路边行人侯某,致其左额叶脑挫裂伤,枕部头皮血肿,经鉴定系重伤二级。经认定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焦某某赔偿被害人侯颖损失65000元,被害人侯某对被告人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笫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