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艳红,男,安徽省涡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涡阳县。2008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3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艳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艳红及其辩护人赵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耿艳红伙同凡王伟(在逃)经预谋分工后,驾驶轿车窜至永城市西城区南园村便民路散居片,被告人耿艳红驾车并在车内等待,凡王伟实施盗窃,先后盗窃被害人望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李某等电动车上的电瓶四组。经鉴定,以上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 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耿艳红所盗窃电瓶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望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照片,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艳红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艳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耿艳红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耿艳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艳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