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祝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郑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郑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程某,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转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

控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与其弟祝某甲在耕地归属问题上存在矛盾。2014年1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在新野县施庵镇冀岗村,强行耕种祝某甲家耕地,遭到祝某甲妻子苏某某、女儿祝某乙阻止,被告人祝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某、杨某某、程某拉扯、殴打苏某某、祝某乙,致使苏某某、祝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祝某乙左上肢损伤构成轻微伤,腹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66000元,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又赔偿被害人祝某乙、苏某某20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祝某乙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宋某、李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新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苏某某现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新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收据、赔偿协议、收到条及谅解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郑某某、杨某某、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瑞峰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孙 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铭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