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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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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长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00105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39年8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女,1977年1月2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孙晓伟,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晓伟、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17时57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王枣庄村后棚公路处,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昌迪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郑某某赔偿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01704.1元、医疗费1681.95元、护理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共计122485.1元。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因家庭困难,仅能赔偿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7时57分,在新野县溧河铺镇王枣庄村后棚公路处,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昌迪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某某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爱人张某某,现有三子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一女张某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徐某甲乘坐被告人郑某某的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后棚时,听见“嘭”一声,汽车前挡风玻璃破裂,可能碰住人的事实。

3、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伙同徐某某乘坐被告人郑某某的车回家,车辆行驶至新野县溧河铺镇后棚时,车“咯噔”一下,车右边看见个黑影,车没停直接走了,后感觉脚底下有小碎块。

4、证人巩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到其门市维修车玻璃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7、公(新)交鉴(尸)字(2014)0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新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肇事电动三轮车已被扣押。

9、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郑某某逃逸。

10、新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无犯罪前科。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中医院票据、抢救病程记录,证实刘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被送往该院抢救,花医疗费等共计1682.95元,并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2、新野县溧河铺镇王枣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的家属情况,即丈夫张某某、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丁及各自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双方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车辆与步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新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对被害方的全部民事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治疗一天,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681.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681.95元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按每天30元,一天,分别为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各项30元予以准许;护理费每天60元,计算一天,为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60元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在农村生活,生于1946年8月20日,现年68岁,60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按12年计赔,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16.10元,其死亡赔偿金为9416.10元×12年=11299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01704.1元予以准许;丧葬费标准为194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8979元予以准许。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2485.05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