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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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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1982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永兴,女,1987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确山县,住址同上,系周某前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成辉,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周成辉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金华,女,1962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系余永兴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胜利,男,1974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文义,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连香,女,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保成,男,196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运成,男,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顺多,男,1962年8月14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康新芝,系余顺多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立,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喜传,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佘小巧,女,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桂艳红,女,197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付庭,男,1969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00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周成辉、余永兴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旭辉、李贺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大峰、上诉人周某、余永兴、被上诉人王胜利、王运成、王建立、桂艳红、王文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周成辉委托周某为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余连香委托王文义为其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余顺多委托康新枝为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金华、王保成、王喜传、佘小巧、余付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10月24日上午8时许,确山县竹沟镇杨庄村京院组村民王金华领着被告人余某某及王胜利、王文义、余连香、王保成、王建立、王喜传、佘小巧、桂艳红、余顺多、王运成等人到确山县竹沟镇西李楼村小李庄其前女婿周某家中,因王金华次女余盼盼的抚养权问题与周某、余永兴(周某之前妻,王金华长女)、周成辉(周某之父)发生纠纷,余某某等人爬到周某家的平房顶上和周某、余永兴、周成辉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余某某伙同他人用木棍击打周某的头部,致使周某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线样骨折、头皮下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损伤、腹部皮肤裂伤,经鉴定,周某的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

受害人周某于2013年10月24日向确山县公安局报案,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为行政案件,由确山县公安局竹沟派出所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10月27日该案经确山县公安局进行审查,改变管辖,由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管辖。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8日对犯罪嫌疑人余顺多、王金华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14日在对犯罪嫌疑人王运成刑事拘留。被告人余某某及王建立、王文义于2014年2月24日到确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26日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余顺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12月3日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余顺多。2014年3月10日,确山县公安局向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余某某、王建立,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余某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王建立。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4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余顺多取保候审。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8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建立取保候审。因犯罪嫌疑人王金华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抚养人,确山县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9日对犯罪嫌疑人王金华监视居住。因王运成的女儿王真真现年2岁,生活不能自理,王运成系其唯一抚养人,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15日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王运成监视居住。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确公(刑)行罚决定(2014)01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文义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确公(刑)行罚决定(2013)30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保成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确公(刑)行罚决定(2014)02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胜利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于2013年10月24日受伤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0天,医疗费用12322元(其中已支付8300元,欠4022元)。2014年7月29日在确山县妇幼保健院支付检查费220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法医临床鉴定费600元。2014年8月5日周某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案损坏的周某家的大门价值6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成辉、余永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产生的损失。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2014年3月3日王文义、余顺多、王运成分别向确山县公安局预交赔偿款两万元,并承诺多退少补。余某某的妻子赵丽于2014年7月向确山县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两万元,并承诺多退少补。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余连香、佘小巧、桂艳红、赵景红、余盼盼、余付庭、王保成、王胜利、余顺多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案发时伙同他人持棍击打周某头、肩背部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