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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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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恩学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8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恩学,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8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恩学,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抓获,同年10月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国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恩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驿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恩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关恩学及其辩护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被告人关恩学谎称与驻马店市电业局纪检书记系战友,可帮张某某承揽电业局下属华宇电力公司建设的华宇工业园4栋办公楼和2栋工业厂房,并向张某某索要活动经费30万元。同年11月8日,张某某给关恩学30万现金,关恩学向其出具收条。2012年12月17日,关恩学在窦某某见证下,向张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华宇电力工业园的办公楼及工业厂房项目保证在2013年5月1日前开工,否则将30万连本带息全部退还。后关恩学既未帮张某某招揽工程,亦拒不退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关恩学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窦某某、王某某、赵某的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承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恩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关恩学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关恩学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关恩学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关恩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卷证据有被告人关恩学本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关恩学骗取张某某30万元钱的犯罪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关恩学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