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55号 抗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遂平县。因无证驾驶,于2008年9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2009年1月14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10月18日,司某某被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9)遂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司某某未提起上诉,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害人贾某某的母亲刘某甲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申诉。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司某某量刑畸轻,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驻检控审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驻刑监字第7号再审决定书,指令遂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遂平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遂刑再初字第3号刑事裁定书,维持该院(2009)遂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司某某未提起上诉,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文东、朱保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定:2008年9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QCD866号五菱小型面包车(车上坐有康某某、唐某某、张某三人)沿107国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遂平县灈阳镇民安路口附近时,与行人贾某某相撞,造成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司某某驾车行至建设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停车时,发现汽车前挡风玻璃裂烂,下车联系家人陪同其到遂平县公安局灈阳派出所和交警大队投案。康某某驾车返回事故现场附近。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驻马店仲裁委员会就本案经济赔偿进行仲裁调解,司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45000元并已履行,取得贾某某亲属于某、刘某甲谅解。再审过程中,司某某再次赔偿贾某某之母刘某甲88000元,刘某甲对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和质证的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康某某、张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贾某某的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遂平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再审中抗诉机关认为司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根据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事故发生当时,司某某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知道事故发生后其及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检察机关抗诉后,又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司某某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故其抗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害人亲属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司某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司某某的量刑维持原审判决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遂平县人民法院裁定维持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及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1.(2014)遂刑再初字第3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贾某某撞倒并拖行183米造成贾某某死亡,其在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仅不采取措施对被害人进行施救,也没有主动停车或者报警、投案给他人施救提供机会,而是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特征,应属于交通肇事逃逸。2.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司某某虽然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了案,但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避重就轻,只承认撞人,否认逃逸的犯罪情节,不应当认定自首。3.该裁定量刑畸轻。对司某某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同时建议对司某某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司某某辩称,因为当时醉酒状态,不知道自己驾车撞人,事后发现挡风玻璃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遂让康某某返回查看,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司某某驾车撞到行人贾某某时,同车人康某某、唐某某均听到撞击声,均感知到车撞到了行人。康某某、唐某某当即提醒司某某,但司某某未停车,反而加速行驶,将贾某某拖行182.6米。其它事实与原审相同。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9月17晚,和康某某、张某、唐某某等六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又到“世纪真爱”练歌房唱歌、喝啤酒。从“世纪真爱”出来后其驾驶康某某的车,康某某和张某坐在后排,唐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先到中英街,后行至高速引线,又到107国道沿西侧人行道向南行驶。走到中心岗楼(107国道与建设路交叉口)时有红灯,停下车,发现车前挡风玻璃撞裂纹。让康某某开车回去看出事的情况,自己和唐某某下车走了。在路上给家人打电话,之后到灈阳派出所投案。同时供述自己没有驾驶证,撞住人时自己并不知道。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当晚自己和张某在车后面坐,因酒后似睡非睡,车行驶中,听见车前一声响,遂问司某某:“咋了?”司某某说没啥,也没有停车。这时我感觉车加速,很快向前跑。一会儿车停下,司某某说:“你回驻马店吧,我去看看。”下车时发现车前挡风玻璃烂了,边上有血。我开车回去查看,返回到107国道时,看见一辆救护车在路西侧停住,自己把车停在路东侧,然后到现场去看,象是人已经不行了,救护车也走了,我就打电话给司某某说明情况。 2.证人张某的证言:只听到一声响,当时以为是车子自身的毛病。车停下以后,发现车前挡风玻璃被撞坏,右侧边上有血迹,才知道出事故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