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3号 原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现俊,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78年8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犯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女,196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苑某某,女,1981年3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诈犯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界首市,2014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姜某某、郑某某、苑某某、董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均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遂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审 判 员 王建峰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