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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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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9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泌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0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民、班齐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付庄乡李岗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沈某某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30日死亡。经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沈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经济损失九万元,现已支付五万元,剩余四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19日之前偿清,被害人近亲属向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其没有逃逸,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逃逸,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在侦查环节供述自己肇事后又往南跑的事实,与报案人李成银证明同他人追撵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张某某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的事实。原判根据其肇事后逃逸,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