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13号 原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曾用名叶留,女,1968年5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确山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审被告人雷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确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某某、叶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分别采用裸露的铁丝在自家附近的山上私设电网猎捕野猪等野生动物。2014年10月15日凌晨3时许,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战士在徒步执行演习任务过程中,被朱某某私设的电网打伤,其面颈部III度以上电击伤面积2%;左手部III度以上电击伤面积0.5%;右手腕至手掌背侧有一长18.0cm的皮肤裂伤口,伴III度以上电击伤面积1.5%。经鉴定,孔令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叶某某私设电网打死野猪、草兔、狗獾等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多只,雷某某帮助叶某某将打死的野生动物拉回家中,并将部分野生动物储存在自己家里。2014年10月19日,朱某某向确山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朱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孔令强经济损失20.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孔令强的陈述,证人丁某、冷某某、应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确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叶某某分别在山上私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被告人叶某某在山上私设电网打死的野生动物而帮助其转移、窝藏,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叶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雷某某罚金2万元。 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主观恶性小,具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二审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中止,二审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被告人雷某某对原判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朱某某属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并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量刑适当,其不符合判处缓刑条件。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属犯罪中止,二审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叶某某长期在自家附近的山上私设电网,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属犯罪既遂,其称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已经考虑其认罪态度及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审 判 员 吴德河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姜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