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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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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麦会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麦会,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漯河市召陵区万。因犯诈骗罪,2002年8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索麦会,男,195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漯河市召陵区万。因犯诈骗罪,2002年8月15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有价证券诈骗罪,2003年11月27日被南阳市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8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樊锋,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索麦会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索麦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伟、关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索麦会及其辩护人樊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份,被告人索麦会以其租赁的中山市真美灯饰有限公司部分厂房为幌子,虚构该公司内厂房、设备均系其所有的事实,取得关某某的信任,并以真美灯饰有限公司伟丽分公司的名义与关某某签订灯饰加工合同,骗取关某某保证金10万元,后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2、被告人索麦会的供述;3、证人郭某某、翟某某的证言;4、协议、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索麦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索麦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索麦会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索麦会合同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索麦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索麦会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卷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明索麦会虚构中山真美灯饰有限公司与关某某签订合同,以先履行部分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继而达到占有10万元保证金的真实目的。索麦会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索麦会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森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