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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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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96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96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遂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书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某,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住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梁某,曾用名梁言,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91年6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现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肖某、罗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肖某、罗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等人均系河南省壹柒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天地惠城”小区业主,因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房,“天地惠城”小区业主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

2013年初,被告人赵某某创立了“天地惠城业主”QQ群,被告人肖某、朱某某为该群管理员。2014年3月10日上午,“天地惠城”部分业主再次到驻马店市政府群访,要求解决延期交房、违约金、房屋质量问题。当日下午,驻马店市政府有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形成驻信联(2014)3号会议纪要,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小区整体交房。后因电梯、消防等设施未能通过验收,2014年4月30日之前未能交房,开发商支付部分业主违约金。

2014年4月底5月初,赵某某在“天地惠城”小区业主QQ群上发布通知,召集各业主于2014年5月12日8时到驻马店市委、市政府上访,肖某、朱某某亦在该QQ群上转发该通知。5月11日晚,赵某某、肖某、罗某、朱某某、梁某等人在驻马店市迅达路“外婆菜饭店”组织策划次日上访活动,并对活动进行分工。次日8时许,得知上访信息的群众开始在市委、市政府前的“盘古园”公园聚集,赵某某、罗某组织群众签到。9时许,赵某某、肖某等人带领数百名不明真相群众在市委、市政府南门聚集,用横幅将南门西半幅道路阻断。后赵某某、王某乙、梁某、肖某等人带领群众闯入市委、市政府院内,在6号楼前聚集,梁某等人持条幅围堵6号楼大门,赵某某持扩音器带头高喊口号,王某乙、肖某、王某甲、朱某某、罗某、梁某等人积极附和,严重破坏了市委、市政府机关的工作秩序。后赵某某、罗某不顾有关领导的解释、劝阻,又鼓动上访群众将“百花苑”宾馆东门堵死,并强行往“百花苑”宾馆大厅内冲,严重影响了“百花苑”宾馆的营业秩序。

在此期间,当公安人员在市委、市政府院内南门附近依法传唤被告人肖某时,肖某拒不配合,以警察打人为由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堵执勤车辆,赵某某伙同谢景梅(另案处理)爬到执勤车辆车顶煽动群众,王某乙、朱某某、王某甲等人围堵打砸执勤车辆,殴打执勤民警,造成执勤车辆豫QJQ316号白色桑塔纳轿车的玻璃被砸毁。经鉴定,损毁价值3339元;执勤民警王留柱、王瑒损伤属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肖某、罗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丙、于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QQ聊天记录截图、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物证照片,价格鉴定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天地惠城小区延期交房的调查处理情况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肖某、罗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作为“天地惠城”小区业主,在开发商违约未能如期交房的情况下,不能依照法律程序主张权利,目无法律,纠集数百人在市委院内非法聚集喊口号、拉横幅,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赵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策划、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朱某某、肖某、罗某、王某甲、梁某、王某乙积极参加,在犯罪中起重要作用,均系积极参加者。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肖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罗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梁某有期徒刑一年、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赵某某称其不是策划、组织、领导者,不应认定为首要分子,其主观上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没有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办公秩序,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主观方面没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方面没有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没有造成严重损失,其不是策划、组织和领导者,不属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应宣告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肖某、罗某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王某乙对原判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