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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道省拐卖妇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道省,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泌阳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072号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道省,男,196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泌阳县。2014年3月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道省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4)泌刑初字第00377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妇女罪判处高道省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高道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宇雷、徐永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道省及其辩护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3年农历二月十八,女青年褚某从高竹园去泌阳县王店乡曾庄找其母夏某某,步行至杨家集乡二铺街时,被告人高道省夫妇将其拉上三轮车,送至泌阳县赊湾镇多庄村委涧岭店韩春雨家,通过韩春雨、谢书秀介绍,将褚某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社旗县饶良镇孟庄村委张花林村的李重收为妻。

(二)2011年农历六月份一天,被告人高道省拐来一来历不明的女子,经高某某介绍卖给高店乡中管村委大门庄的丁某某为妻。高道省索要两万元,丁某某付给高道省18000元,将该女子带走。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高道省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韩春雨的供述,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高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道省参与将被害人褚某及另一来历不明的女子卖给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拐卖妇女罪判处高道省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高道省称其没有拐卖被害人褚某及一名来历不明的女子,二审应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相互矛盾,二审应该宣告上诉人高道省无罪或发回重审。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高道省称其没有拐卖被害人褚某及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褚某的陈述及证人夏某某、郭丹的证言均证实褚某被高道省夫妇强行带上三轮车拉至某处,同案人韩春雨证实高道省将褚某拉至其处并委托其找人家,后以28000元的价格卖给李重收为妻,高道省分得13000元,证人李某某、赵金华的证言与韩春雨的供述相印证,高道省也供述将褚某带至韩春雨家。高道省明知褚某患有精神疾病且已结婚仍将其带至韩春雨家并独自离开,在其明知褚某亲属四处寻找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褚某的下落,高道省拐卖妇女的故意明显,其伙同韩春雨等人将褚某以28000元的价格卖予他人为妻,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高道省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高道省称其没有拐卖一名来历不明的女子及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证人丁新来证实其经人介绍从高道省家领走一精神不正常的女子,并给高道省18000元钱,后来该女子从丁某某家逃走。证人高某某证实经其介绍高道省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某一女子,后来该女子从丁某某家逃走。上述证言相互印证,证实高道省拐卖该来历不明女子。故其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5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