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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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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女,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女,1962年2月1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河南省确山县。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4年4月2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6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7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亮孩,男,1961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某某之夫。

遂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遂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菊、陈发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亮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一次。当日,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次日,确山县公安局对其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6月10日,魏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城楼西红墙附近抛撒传单,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七日。

6月5日、6月18日,魏某某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6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月2日,魏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访一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次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7月29日,魏某某到北京市天安门城楼西红墙安全棚外抛撒传单,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

在此期间,魏某某属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赴省、赴京将其接回原籍。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赴省、赴京反映问题及处理情况如下:1.刘亮孩与其兄刘学斌因在一块荒地上取土产生矛盾后,刘亮孩分三次强行耕种刘学斌6亩、3.52亩、4.95亩责任田。镇政府、村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刘学斌分三次到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刘亮孩、魏某某,经确山县人民法院三次判决,责令刘亮孩、魏某某退还土地并赔偿刘学斌相关损失。刘亮孩、魏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均判决维持原判。魏某某等人申请再审,均被驳回。案件审理期间,魏某某到确山县人民法院找主审法官吵闹,案件审结后,魏某某认为处理错误,赴省、赴京非访。2.被告人魏某某反映刘学斌在耕地上非法取土一事,确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2月30日对刘学斌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刘学斌15日内自行恢复土地原形;对非法取土予以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因到中南海周边非访、在天安门城楼西红墙附近抛撒传单而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被北京市和确山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魏某某的到案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刘学斌诉刘亮孩、魏某某、刘伟返还原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牛开文、杨东荣、杨雪、高磊、李春长、蔡春祥、时红卫、刘安、邓丽艳、王付明、张娟、陈超、赵德山、张东松等魏某某所在镇党委、人大、政府、法院工作人员及村基层组织人员关于魏某某因对民事诉讼及其他诉求处理结果不满而多次到镇党委、政府、法院吵闹、赴省、赴京非访被带回、经劝解、协商无效并为此花费人力财力的证言;魏某某所在镇党委、政府关于魏某某非访的原因、经过及处理意见的情况说明;证明魏某某认为政府工作人员不作为、法院判决错误而多次赴京非访并被行政处罚经过的证人刘亮孩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遂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相关部门对其所反映的问题处理结果不服为借口,公然藐视法律、法规及信访条例,多次赴京在天安门周边、中南海等地非访,在天安门附近抛撒传单,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多次非访,使政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魏某某所反映问题相关部门均已作出处理,而其仍以对处理结果不服为由,不遵守法律和信访条例,多次赴京,在敏感时期、敏感地带、非信访接待处非法上访;非访期间在公共场所抛散传单,制造混乱,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政府多次接访,浪费大量行政资源,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其到北京上访系属地行政部门、司法机关没有正确处理其与刘学斌的民事纠纷,主观上是表达自己正当的诉求,客观上没有制造社会混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犯罪。

上诉人魏某某的辩护人刘亮孩的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魏某某因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发送训诫书没有事实根据,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确山县公安机关据此给予魏某某行政拘留也是错误的;相关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所作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魏某某上访系事出有因,属于正当地表达自己的诉求,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冲击国家机关、给属地党政机关造成危害事实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魏某某的行为属于轻微行政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过,再行追究魏某某寻衅滋事的刑事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行为地在北京地区,魏某某的属地没有管辖权,一审审判程序违法。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以行政、司法机关对其诉求不作为、处理失当为由,公然藐视法纪,多次赴京在天安门周边、中南海等敏感地带非访,抛撒传单,制造影响,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同时造成属地信访管理部门因处访而浪费大量行政资源,情节严重,经县、乡(镇)工作人员多次教育、劝导,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拘留,仍不悔改,继续非访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据魏某某所犯罪行、坦白等情节,对其从轻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