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刑二终字第0010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西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永东、班齐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与西平县金基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金基公司)签订合同,租赁一辆牌号为豫A3ZW87的黑色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因其欠周某甲赌债,便将该车非法抵押于周某甲处,并拒绝回应金基公司的催要。经评估,该车价值72000元。案发后,王某甲家属已协助金基公司将该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田某某、周某甲、苗某、周某乙、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3.价格评估鉴定意见;4.租赁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租车自用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其以真实身份租车,并按约支付租金,无非法占有所租车辆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按合同诈骗罪定罪较为适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其以真实身份租车,并按约支付租金,无非法占有所租车辆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王某甲与金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使用了真实姓名及证件,但隐瞒了租赁汽车的真实意图,即将租来的车辆用于抵押借高利贷作为赌资。其提供证件、交付押金的目的是为了骗取金基公司的信任,使金基公司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履行合同,交付汽车,随后即将租赁的汽车“抵押”给他人,借款继续赌博,并且在后来赌债加利息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其采取逃匿方法躲避金基公司,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部分;
二、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024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