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村“7755公寓”二楼,翻窗进入752房间,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将刘某放在枕头下面的钱包里的900元现金盗走。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一家户院内,在二楼租房户被害人贺某某的房间内窃取200元现金。 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源市甘河村张某某经营的“桃园快捷宾馆”,在二楼张某某父亲的房间窃取500元现金和一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富士康餐厅员工租住的家户院内,在被害人何某某的房间内窃取200余元现金。 5、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一家户院内,在一楼租房户被害人徐某某的房间内窃取400余元现金。 6、2012年12月16日中午,被告人高某某窜至济源市天坛办事处甘河村一家户院内,在一楼租房户被害人李某某的房间内窃取200元现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贺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济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盗窃刘某、何某某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追退,对被告人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