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豫UM9338号牌轿车,沿济源市天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源市政管养公司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济源市公安局110报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0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浩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