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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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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红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

(2015)济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刚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豫U86021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济源市香园小区门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卢某某驾驶的豫UT1826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冯某某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冯某某、卢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检测,冯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与卢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视频资料,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事故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