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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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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浩天故意伤害一案一审新婚时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酒笼苗,系刘某某母亲。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5)济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5月1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兼辩护人酒笼苗,系刘某某母亲。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未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酒笼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2时许,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神话KTV”酒吧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不听劝解与保安杨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刘某某从腰部拿出一把三棱形的尖刀将杨某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杨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小肠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于2015年3月2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损失476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源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诊断证明,谅解书,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某初中肄业辍学在家,家长对其疏于管教,年少无知,法律意识淡薄,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导致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表示愿意改过自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刘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日1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范红海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人民陪审员  张九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