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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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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飞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A,男,1990年4月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

(2015)济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A,男,1990年4月3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时许,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赤道热舞会”迪厅内,被告人孔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期间,孔某某朝李某某右腿膝盖处蹬了一脚,致使李某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自动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孔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某某对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A、李某B等人的证言,入院证,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孔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长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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