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某某,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8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房某某伙同邓某某(另案处理)由焦作市乘车至济源市宣化街,在路边由邓某某配合,房某某从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盗走“苹果”牌手机一部,并将手机交与邓某某。后二人进入济源市宣化街“或与番”饰品店内,由邓某某负责转移服务员注意力,房某某将正在购物的被害人张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GT-S7562I型手机盗走。二人逃离现场后因神色慌张被公安人员盘查,当场从二人身上搜出“苹果”牌手机一部、“三星”牌GT-S7562I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苹果”牌手机价值830元,“三星”牌GT-S7562I型手机价值5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房某某乘车到济源后,在济源市济水办事处槐仙夜市摊将正在买东西的被害人赵某放在羽绒服左边口袋里的白色“苹果”牌6plus手机盗走。后沿着济源市宣化街向东走到永辉超市门口,将正在买东西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TCL”牌S720T型手机盗走。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白色“苹果”牌6plus16G手机价值4980元,白色“TCL”牌S720T型手机价值4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邓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赵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8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房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房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退,对房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