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用,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底,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以5800元的价格购买济源市坡头镇柳玉沟村民委员会居民侯某某位于本村关地的217棵杨树。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油锯将购买的217棵杨树伐掉,并以7500元的价格售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被伐林木的立木材积为15.910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砍伐林木现场位置示意图,指认伐木现场照片、伐木工具照片,辨认笔录,济源市坡头镇柳玉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砍伐杨树属于柳玉沟村居民侯某某的证明,济源市林业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证明,关于李某某、王某某砍伐林木立木材积的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立木材积15.9103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