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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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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联合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6
摘要:(2015)济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2015)济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师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某沿济源市渠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河村村西路段时,与郎某某驾驶豫U36101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陈某某受伤。经抽血化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mg/100ml。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郎某某、陈某某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李某某、郎某某、陈某某自愿达成协议,三人的车损、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各自负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4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连欢欢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