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秀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济源市工程建设管理处111办公室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挎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装现金1000余元,身份证、医保卡等物品。案发后,赵某某赔偿张某某损失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破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退,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晓蕾 |